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慶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NZY-881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友人處購買偽造之重型機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黃慶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透過其友人「 陳加叡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偽造之「NZY-8816」車牌1面,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即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6日0時25分許,黃慶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而為警方攔檢而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冠宇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車牌1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NZY-8816」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