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7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對人 蔡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北市石碇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