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24號

原告林○○(年籍詳卷)

被告 施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提起訴訟。而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衡情其涉及之事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應不予公開,爰將本判決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下稱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持其所有之手機,無故竊錄原告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經在場店內消費之顧客發現告知原告,並報警到場處理,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造成原告出門不敢穿裙裝、或穿裙裝時須再穿褲子才會出門,擔心再遇到他人偷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被告在第2次犯錯後即有參加心理諮商,此次第3次犯錯,係當時情緒一來,一時衝動失去理智而在超商偷拍原告,明明知道是犯罪卻有點無法控制身體的作為,被發現後一直向原告道歉,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被告月薪僅3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一時衝動失去理智而偷拍原告,明明知道是犯罪卻無法控制身體的作為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因為一時興起、腦袋沖昏頭且失去理智才會偷拍等語,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係一時念頭一歪、一時念頭偏差才會偷拍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因為一時興起、一時念頭偏差才使用手機偷拍,均未提及其當時因為身體因素而無法控制身體的作為云云,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抗辯,顯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不法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國中、幼稚園助教,月收入約3萬元,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63,407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受僱於工廠,月收入約3萬元,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94,578元、521,50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確實造成原告心裡恐懼不安、痛苦,復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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