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87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縢

被告 黃佳彥 住○○市○○區○○街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借款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5,4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現金卡契約書第16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經本院寄送調解通知書至原告陳報被告居所地之高雄市○○區○○○街0○00號,經郵局送達人員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退回(本院卷第25頁),再查其籍設高雄市○○區○○街0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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