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3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英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其不服之範圍,應視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1,900元(計算式:14,600元-2,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於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已超過原審請求金額部分,已屬第一審裁判後之追加,其合法性及裁判費用之裁定補繳,應留由第二審另加審酌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