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 吳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祈融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祈融於民國101年3月1日向聲請人設定新臺幣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15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依形式上觀之,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債務,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既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核其請求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