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忠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忠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忠政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永豐銀行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約半杯後,酒醉未退,竟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因素,經警攔檢盤查,沈忠政因拒絕員警實施酒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將沈忠政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抽血鑑定,檢測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5.0毫克,換算其遭臨檢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忠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院區和平院區生化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vs.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考量其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5毫克,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件犯行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告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攤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