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1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陸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陸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8行前段更正補充為:「劉吉昌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最,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除取樣部分,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1.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合計淨重11.8630公克,除取樣0.2214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11.6416公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未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與前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