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消費
借貸契約: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92年9月22日。⑵
內容:信用卡契約。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⑷遲延
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⑹訴
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但被告自96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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