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蕭舒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舒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英旭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蕭舒聿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回候傳。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7月4日 基檢達 甚102助185字第14568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6月24日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