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許凱銘 再審相對人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仁壽 再審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再審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呂永福 再審相對人 劉奕箴 再審相對人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馬英九 再審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法定代理人 李士衡 再審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慕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
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聲請補更正及再審等狀內容觀之,聲請人應係就其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抗字第891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參諸本件聲請狀所載全文意旨,未見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上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有聲請再審之意,本院復再向最高法院電詢確認結果,聲請人確對上開100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審,且與本件聲請狀相同,現正分案中,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據,由此可見聲請人係就前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件專屬於最高法院所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為「許凱銘另含4人或2人」,而末頁具狀人欄記載「許凱銘親簽另含2人或4人」,有聲請狀可稽,因聲請人所載「2人或4人」未據其等在聲請狀上簽名或授權,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等有併同聲請再審之意,故本件僅列許凱銘為聲請人,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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