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偉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5月21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6月19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6月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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