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之父 吳和傑 之繼室,被告丙○○則係被告乙○與前夫所生之女。吳和傑於民國92年10月24日19時許,偕同被告乙○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後海邊防波堤散步時,不慎落海溺斃,嗣後聲請人處理吳和傑喪葬事宜時,發現被告乙○、丙○○2人未經死者吳和傑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吳和傑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意外險,且發現該等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吳和傑」之署名顯與吳和傑平日書寫之字跡迥異,因認被告乙○、丙○○
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聲請人所提11份資料上之「吳和傑」本人筆跡,與附表編號1至4之保險單原本上之「吳和傑」字跡,一併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之結果,認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吳和傑筆跡等11件與附表所示保險單原本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吳和傑」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足見上開4份保險單原本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並非吳和傑所親自簽名,而被告乙○於偵訊時卻陳稱該等保險單是其拿給吳和傑簽名的,其有親眼看到吳和傑簽名云云,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乙○之供述有不實之情;2、再者,上開
4份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吳和傑,又被告乙○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單之要保人,另被告丙○○或 謝金志 為該4份保險單之承辦業務員,受益人則為乙○或丙○○,是除吳和傑外,與該4份保險單相關之為被告丙○○、乙○及謝金志,是該4份保險單在送南山人壽公司審核前,除吳和傑外,能接觸到該4份保險單之人,僅有被告乙○、丙○○與謝金志3人而已,而該4份保險單上之「吳和傑」簽名既非吳和傑之字跡,被告乙○、丙○○及謝金志顯與該4份保險單上被保險人欄「吳和傑」之簽名絕脫不了關係,而檢察官竟以因欠缺被告丙○○、謝金志2人於案發前所書與「吳和傑」簽名3字相關之筆跡供予鑑定該
4份保險單上「吳和傑」簽名是否為丙○○、謝金志所簽署為由,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無誤,蓋應可諭命被告乙○、丙○○或謝金志自行提出,或逕向丙○○及謝金志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調取其等處理過之保險案件文件,以取得與「吳和傑」簽名3字相關之筆跡供實施鑑定,檢察官疏未注意尚有該調查之途徑,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3、至檢察官雖以吳和傑曾於92年5月5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聲請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43,367元為由,認吳和傑對該保險並非全然不知情或毫不知情;然被告乙○曾私下向聲請人之妹 吳旻陵 表示吳和傑係投保「一日旅遊平安保險」,而吳和傑係投保意外傷害保險,故吳和傑可能以為係其所得理賠金係「一日旅遊平安保險」,而非本件之意外傷害保險,則自難推論吳和傑對該4份保險有所知悉,檢察官上開推論亦有違誤等語,是爰聲請裁定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
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即被告所提反證不能成立時,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等證據裁判原則之概念,迭經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闡釋綦詳,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99
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上議字第29號命令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提起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上議字第305號命令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上議字第575號命令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上議字第24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於98年2月1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議字第244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議字第244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聲請人所提之吳和傑本人長期間所留之下列簽名字跡:(1)80年間申領之中華民國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之「吳和傑」簽名字跡、(2)92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吳和傑」簽名字跡、(3)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之簽名欄之「吳和傑」簽名字跡、(4)89年間高新銀行(現改制為陽信銀行)活儲開戶資料之身分資料欄及簽名欄之字跡、(5)91年間鳳山一甲郵局13支局之開戶資料之戶名欄簽名字跡、(6)92年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4紙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字跡、(7)87年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之本人欄之「吳和傑」簽名字跡、(8)87年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之主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吳和傑」簽名字跡、(9)87年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要保書之告知書之被體檢人簽章欄之「吳和傑」簽名字跡、(10)吳和傑本人背書92.05.05南山人壽公司簽發受款人吳和傑名義之傷害理賠金額43,367元之支票背書簽名欄之簽名字跡、(11)吳和傑親筆之桌曆日記筆跡等吳和傑所書字跡,與上開4份保險單原本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吳和傑」字跡,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予以鑑定後,認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吳和傑筆跡等11件與附表所示保單原本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吳和傑」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09700303
600號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7013383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據此,雖足認被告丙○○供稱:該4份保險單都是吳和傑自己簽乙情及被告乙○供稱:該等保險單是其拿給吳和傑簽名的,其有親眼看到吳和傑簽名等節均係屬虛偽,然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在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前,尚難僅因被告乙○、丙○○有上揭虛偽供稱之情事,遽認被告乙○、丙○○有本件之犯行。
(二)又聲請意旨雖主張:除吳和傑外,能接觸到該4份保險單之人,僅有被告乙○、丙○○與證人謝金志3人而已,而該4份保險單上之「吳和傑」簽名既非吳和傑之字跡,被告乙○、丙○○及證人謝金志顯與該4份保險單上被保險人欄「吳和傑」之簽名絕脫不了關係云云,然細繹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足證該4份保險單除吳和傑外,確僅被告乙○、丙○○與證人謝金志3人得以接觸,且吳和傑未親自在該4份保險單上簽署之原因本屬多端(例如:吳和傑因不便而委託他人代為書寫),是要難僅因該4份保險單上字跡非吳和傑親筆,即逕認被告乙○、丙○○有偽造吳和傑簽名之情事,則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係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三)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下列被告丙○○之筆跡文件即(1)「95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61頁正面」除「吳和傑」字跡外之所有字跡、(2)「95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64頁反面」除「吳和傑」字跡外之所有字跡、(3)「95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67頁反面」除職業及兼業欄及「吳和傑」字跡外之所有字跡、(4)「95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70頁反面」除「吳和傑」字跡外之所有字跡、(5)「93發查字第2113號卷第69、70、71、72頁」之所有字跡、(6)「93發查字第2113號卷第75頁」除受益人簽章欄「乙○」、身分證字號欄「Z000000000」、電話欄「(00)0000000」及該頁下方同意書各欄位之字跡外之所有字跡、(7)「93發查字第2113號卷第76頁」下半頁之保險費收據之支票內容欄所有字跡、(8)被告丙○○於93年5月28日所書之報告書之所有字跡、(9)被告丙○○於95年6月12日當庭書寫之字跡、(10)被告丙○○於
93年7月15日當庭書寫之字跡、(11)被告丙○○補陳狀之所有字跡、(12)被告 靜芳 答辯狀之所有字跡、(13)被告丙○○答辯狀之所有字跡、(14)刑事委任狀之被告丙○○簽名字跡、(15)刑事委任狀之被告丙○○簽名字跡、(16)被告丙○○寄給 吳秀霖 及吳旻陵之信函之所有字跡、(17)被告丙○○之業務員訂約申請書之基本資料欄及簽名欄之字跡、(18)被告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字跡、(19)被告丙○○之友邦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字跡、(20)被告丙○○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字跡、(21)被告丙○○之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字跡(22)被告丙○○之永豐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字跡,及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謝金志之下列筆跡即(1)「93發查字第2113號卷第75頁」之受益人簽章欄「乙○」、身分證字號欄「Z000000000」、電話欄「(00)0000000」及該頁下方同意書各欄位之所有字跡、(2)「93發查字第2113號卷第76頁」下半頁之保險費收據除支票內容欄外之所有字跡、
(3)「93發查字第2113號卷第79頁」下半頁保險費收據之各欄位所有字跡、(4)謝金志於95年6月12日當庭書寫之字跡、(5)謝金志之業務員訂約申請書之基本資料欄及申請人簽名欄之字跡、(6)謝金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字跡、(7)謝金志之友邦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字跡、(8)謝金志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字跡、(9)謝金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字跡、(10)謝金志之永豐信用卡申請書之填寫字跡等,與上述4份保險單原本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吳和傑」字跡等4件,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因欠缺被告丙○○、證人謝金志2人於案發前所書與「吳和傑」簽名3字相關之筆跡供參,歉難鑑定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09700303600號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90133833號鑑定書等附卷供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足見檢察官業已將其得蒐羅之被告丙○○、證人謝金志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將被告丙○○、證人謝金志之字跡送交筆跡鑑定調查途徑之情事。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可命被告乙○、丙○○或證人謝金志自行提出,或逕向被告丙○○及證人謝金志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調取其等處理過之保險案件文件,以取得與「吳和傑」簽名3字相關之筆跡供實施鑑定,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然按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乙○、丙○○是否有提出其等字跡之義務,已非無疑,且縱被告乙○、丙○○或證人謝金志提出字跡資料,然因業難確認該字跡資料之確實,故尚無將該字跡資料送鑑定之必要,另就保險案件文件資料而言,其內容多屬印刷文件,且其間雖有書寫之字跡,然該字跡究係被告丙○○、證人謝金志所書寫,或為其他保險契約關係人(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書寫,均難以辨識,是可預見難以取得有效字跡供鑑,是以原檢察官未予調查,尚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違法。
(四)況查,吳和傑生前曾於92年間曾因傷害事件以其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公司於92年5月5日同意理賠4萬3367元,並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92年
5月5日、第0000000號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與吳和傑收執,吳和傑並於92年5月7日於該支票親筆背書兌領乙情,有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卷字第2113號卷第61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94頁反面),聲請人就上開支票背書欄上吳和傑本人之簽名亦不爭執;是以,足認吳和傑生前就本件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單尚非全然不知或毫無認識。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乙○曾向聲請人之妹吳旻陵表示吳和傑係投保「一日旅遊平安保險」,故吳和傑可能以為係其所得理賠金係「一日旅遊平安保險」,而非本件之意外傷害保險云云,然姑不論遍查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上開情詞,縱認被告乙○對聲請人之妹吳旻陵確有上開言詞,該情詞亦係被告乙○所述,並非吳和傑所陳,聲請人據此即認吳和傑所認投保內容應僅為「一日旅遊平安保險」,亦屬率斷,況無論吳和傑所認識者是否係意外傷害保險,其對其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乙事有所知悉,應無疑義,自益徵被告乙○、丙○○並無隱瞞吳和傑為其投保之事實。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瑕疵云云,尚有誤會。
(五)末本件既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存在,是本件保險單上「吳和傑」之簽名雖與吳和傑本人之筆跡不符,惟觀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議字第244號處分認尚難徒憑臆測而指被告乙○、丙○○涉嫌本件犯罪,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五、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
┌──┬────┬─────┬────┬────┬───┬────┬────┬────┐│編號│保險單名│保險單號碼│保險金額│投保日期│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備註│├──┼────┼─────┼────┼────┼───┼────┼────┼────┤│1│南山新人│Z000000000│100萬元│90.07.06│乙○│吳和傑│①乙○││││身意外傷││││││②丙○○││││害保險││││││③吳旻陵││├──┼────┼─────┼────┼────┼───┼────┼────┼────┤│2│南山新人│Z000000000│100萬元│91.08.21│乙○│吳和傑│①乙○││││身意外傷││││││②丙○○││││害保險││││││││├──┼────┼─────┼────┼────┼───┼────┼────┼────┤│3│南山新人│Z000000000│200萬元│92.08.01│吳和傑│吳和傑│①乙○││││身意外傷││││││②丙○○││││害保險││││││││├──┼────┼─────┼────┼────┼───┼────┼────┼────┤│4│南山新人│Z000000000│100萬元│92.10.02│吳和傑│吳和傑│①乙○││││身意外傷││││││②丙○○││││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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