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志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賴志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法製造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3罪)│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0月24日│105年5月1日(二級)│105年5月間││││105年5月1日(一級)│││││105年6月17日(二級)││├────────┼────────────┼────────────┼────────────┤│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53號│812、817號│2961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2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6日│106年10月19日│107年5月10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2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9日│107年5月31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13號│4535號│2539號││├────────────┴────────────┼────────────┤││編號1至2曾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苗栗地檢107年度執更丁字第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