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反訴原告王全煜○○○0號反訴被告 王全福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王育琦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始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合併分割自同段437之2、437之4、437之50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其與本訴被告共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本訴被告會同拆除並返還土地一節,有本訴起訴狀、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暨案卷可稽。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應該要與其他土地及地上物一併處理,衍生的租金也是一體的,反訴被告違反誠信、侵佔租金等不法,土地及地上物是從以前延續至今,後續衍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均屬同一本體,拆除鐵皮屋前應該將所有標的物之租金、所有地上物一併處理云云。依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293,3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被告係以所有權源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係以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又依當事人間所主張之權利,反訴被告為土地所有權關係所由發生,反訴原告則為共有地上物關係所由發生,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另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為分割後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係因共有地上物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其原因主要部分也不相同。復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原因事實,則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無相牽連之關係(本件反訴事實亦非本訴在法律關係上之先決問題),未符合反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