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告 張乾 三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真瑜
被告 劉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真瑜新臺幣61,9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乾三 新臺幣7,3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8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樂街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張乾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張真瑜,致張乾三受有頭暈、頭部外傷症狀、頸部扭傷及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張真瑜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併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右肩挫扭傷、雙側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張真瑜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精神慰撫金72,200元,共計222,200元,賠償張乾三醫藥費3,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00元、保健食品4,192元、精神慰撫金52,001元,共計65,69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真瑜222,200元、原告張乾三65,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為直行車,原告張乾三駕駛系爭車輛為違規迴轉,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此情,足認屬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真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張乾三支出醫藥費3,5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15頁),然有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張真瑜僅有53,815元、張乾三僅有680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故張真瑜請求醫療費用於53,815元範圍內、張乾三請求醫療費用於68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
原告張乾三主張因事故而有3日無法工作,因而有6,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6,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保健食品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張乾三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必須支出保健食品之費用4,192元等語,惟原告張乾三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此一保健食品為必要費用,且此與原告張乾三所受之傷勢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亦未見原告張乾三提出說明,顯見原告張乾三上開傷勢是否有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之判斷,而原告張乾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醫囑文件以實其說,是自難僅以原告張乾三之陳述遽認該等保健食品確有必要,則原告張乾三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乾三為國小畢業、原告張真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資卷),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80頁反面)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張乾三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原告張真瑜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張真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23,815元(計算式:53,815+70,000=123,815)、原告張乾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4,680元(計算式:680+6,000+8,000=14,68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乾三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張真瑜既為搭乘張乾三所騎乘系爭車輛之乘客,亦應承擔張乾三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張乾三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張乾三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張乾三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4,680元之50%即7,340元(計算式:14,680×50%=7,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應賠償張真瑜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23,815元之50%即61,908元(計算式:123,815×50%=61,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真瑜61,908元、原告張乾三7,34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