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3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祐旗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者,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被告張祐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庄內里長安路(閃黃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光華路口,不慎與被害人 張俊雄 所騎乘沿光華路(閃紅燈)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長安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張祐旗受有大腦挫傷出血、腦腫、頭部外傷併創傷性右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左腦額葉延遲性挫傷出血、腦幹橋腦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雙手、雙膝、腹壁挫傷,被害人張俊雄受有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左腕骨骨折(過失傷害部分,2人均未提告訴)。嗣欸告張祐旗經送醫並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6%(即30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祐旗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祐旗業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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