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鍾陳鳳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錦康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9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惟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0日函請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是本件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處分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4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