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何文德前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至111年1月13日,緩起訴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備註鑑定報告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24公克,淨重0.0756公克,經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32公克,鑑驗結果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出具之編號UL/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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