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子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307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