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上訴人 林文枝 ( 廖述助 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銘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堯 (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廖繼胡 洪培雄
嚴清煥 視同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嚴玉桂 視同上訴人 廖良彥
廖志祥 廖志添
廖述隆 廖述堂 廖述桓 廖冠閔 (兼 廖春 承受訴訟人)
陳文慧 ( 陳守章陳高 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淵廖瑞玉 廖歆詠
廖經國廖佳慧廖淑瓊 廖威豪
廖士德 廖崇詳 廖葉軟 被上訴人 廖本瑜 (兼廖春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3,874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9萬4,537元×1/32+65平方公尺×9萬2,000元×1/32=70萬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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