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告 段士林 被告 李忠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例如:民法第幾條規定之請求權、何人對何人之何項請求權)」,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至2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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