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士裕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士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士裕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牛稠埔高幹17電線桿前時,適有 趙俊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趙 邱欣嵐 ,同向行駛於曹士裕所駕上開車輛右前方。曹士裕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竟於超越其右前方趙俊義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車輛右後側車身擦撞趙俊義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趙俊義機車失去重心傾斜至右側護欄,並沿護欄牆面磨擦數公尺後左傾倒地,趙俊義及其所搭載之 趙邱欣嵐 均因而人車倒地,趙俊義因此受有左側閉鎖性跟骨骨折、左側肢體擦傷;趙邱欣嵐受有脊髓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起訴書原載之頸椎第四到第六節滑脫與車禍無關,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另原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部分為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等傷害。嗣曹士裕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俊義、趙邱欣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33-34頁至反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製作之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至反面),分係受檢察官及本院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各該委員會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核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趙俊義、趙邱欣嵐先於警詢就案發車禍經過為證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命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曹士裕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均與其前在警詢所為陳述內容相符一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不合,本院應逕予採取其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無庸再審酌證人趙俊義、趙邱欣嵐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除上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曹士裕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開車在快車道上,其前方並無車輛,係後來聽到右後方有聲音,才看到告訴人趙俊義之機車倒地,其無與前述機車擦撞,亦無擦撞之傷痕,本件係告訴人趙俊義之機車擦撞護欄而自行倒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牛稠埔高幹17電線桿前時,告訴人趙俊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遭撞擊,告訴人趙俊義與當時騎乘於後座之告訴人趙邱欣嵐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趙俊義受有左側閉鎖性跟骨骨折、左側肢體擦傷;趙邱欣嵐則受有脊髓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起訴書原載之頸椎第四到第六節滑脫與本件車禍無關,業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稱義大醫院〉於本院審理時函復:前述傷勢疑為退化性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此外卷內復無何證據顯示告訴人趙邱欣嵐此部分傷勢確係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前述傷勢既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核屬贅載,應予更正,見本院交易卷第13
7頁;另起訴書原載告訴人趙邱欣嵐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語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趙俊義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趙邱欣嵐之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惠川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案發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3頁、第16-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關於案發時被告如何駕駛上開小貨車超越告訴人趙俊義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使所駕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2人所騎乘機車(以下合稱告訴人之機車)之左側車身,並致告訴人之機車沿右側護欄牆磨擦拖行數公尺後,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均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邱欣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先生騎機車載我,突然我後面就「碰」一聲,我嚇一跳,之後我們機車沿短牆拖行,當時我一直叫,但被告沒有停止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先生騎乘機車,經○○○區○○○段那個路段右彎,當時我們騎在機車道上,在還沒有發生碰撞之前,我知道被告是行在我們機車後面,被告是從我們左後方擦撞到我們,他直接撞上來,我們沿著矮牆不曉得拖行幾公尺後往左邊倒,我是飛出去的;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車輛擦撞我們機車的位置,但大約知道是被告貨車右後方過來撞的,因我當時坐在機車的後座,我身體可明顯感受到,被告車子右後側擦撞時,有撞到我的腰部,我腰部有受傷;被告當時貨車靠我們很近,是他硬要超車才導致的,當時他車子已經要開到我們機車車道上了,那時前方沒有其他車子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48頁、第50-51頁)。互核證人即當時駕車之告訴人趙俊義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左右,騎機車○○○區○○路有標記第17號電線桿處,在還沒被被告撞到前,我是行駛在機車道上,就是照片中白線的右側,在無預警下,就有一台車從我的左後方勾到我的機車後面鐵架,我就被拖行一段距離,因當時我的右側是水泥護欄,我被拖行時,機車一直磨損水泥護欄,之後車子分開,我的機車就往左倒;現場照片中編號3所示右側白色擦痕,就是機車磨損水泥護欄的痕跡,還有照片中紅色的痕跡也是,因為我的機車是紅色的(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詳證:當時是突然被人家從後面撞了,該處是有一弧度要右轉彎的路段,那時感覺到後面車子碰撞到我,是遭被告碰撞後,我機車車身才會傾斜到右側的圍牆,後來我的機車去磨圍牆一下後車子才倒;(問:你的真意是被告貨車去撞你的機車,還是被告貨車去勾到你的機車?)是被告擦撞我的車,就是稍微擦到,說被告的車子勾到我機車後鐵架是我自己推測的;感覺我當時被撞到的位置是在左後方;在被撞前,我的前方、旁邊都沒有車子,我倒下後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我面前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反面-38頁、第39頁反面-40頁、第42-43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告訴人趙俊義受有左側肢體擦傷、告訴人趙邱欣嵐受有腰椎挫傷(參警卷第10頁)等情一致。再比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側後輪,確有因上開事故後所產生之刮擦痕跡,有卷附被告車輛照片1幀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上方編號第13照片);且互核被告於事故甫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亦直承:告訴人趙俊義與伊同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時,伊所開上述車輛與告訴人趙俊義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伊車右後側車尾、對方之碰撞位置伊不清楚,伊所駕車輛無車損、右後輪有撞擊痕跡,碰撞後,伊即向前行駛至路邊停車等語不諱,有交通大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另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之小貨車外,再無其他車子行經該處,除迭據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為如上證述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本院交易字第16頁反面)。
㈢、另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及行向為何乙節,雖被告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告訴人之機車與伊之小貨車同向,並行駛在其小貨車之右後方,當時係告訴人之機車欲超越伊車而發生碰撞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係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護欄而自行倒地),然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於行經案發路段時,伊不知有無碰撞,係一直到聽到後面有「碰」一聲,伊往後視鏡看,才看到一輛機車倒地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至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反面-17頁);另證人即當時同乘於被告小貨車內之 陳思誠 亦證述:伊聽到碰撞聲往回頭看,就看到機車及人倒在地上,所以被告的車子就停在路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78頁),則被告暨證人陳思誠既係聽聞擦撞聲後始往後查看,而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渠等並非自始均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自何而來,以及如何擦撞、倒地之過程,則被告如何得知案發當時告訴人趙俊義騎乘機車行於其右後方?又如何得知告訴人之機車係因欲超越伊車而發生碰撞情事?被告前揭所述案發時告訴人之機車行於其右後方陳述之真實性,即值懷疑。復觀之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遭擦撞前伊二人之機車係行駛於事故現場照片中白線右側之機車道上;並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係開車在快車道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可得知案發之際,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新興路西向東慢車道上,被告則駕駛上開小貨行於告訴人左側之快車道上。再據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被告是從我們左後方擦撞到我們;在被撞前,機車前方、旁邊都沒有車子,倒下後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面前等情之證述,及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伊即向前行駛,係聽後面有撞擊聲,往後視鏡看,才看到機車倒地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小貨車之車速較之告訴人機車車速快,始會在擦撞之後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小貨車撞擊而沿右側護欄磨擦數公尺倒地後,機車刮地痕係在慢車道上向前方延伸,足見該機車所受撞擊力係來自後方,且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輪胎有撞擊刮痕,均已如前述。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小貨車行車方向應係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往前方向,是綜合2車之行進方向、前後位置、車損情形判斷,堪認事故之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原靠右側之護欄行於被告小貨車右前方,惟接近案發之轉彎處時,因被告欲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車,而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時,其右後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機車失去重心傾斜至右側護欄,並沿該牆面磨擦數公尺後左傾倒地,其上之騎乘者趙俊義、趙邱欣嵐乃摔落飛出等情。顯見被告、告訴人前揭2車之擦撞,係因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所致,至為明灼。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開在快車道上,無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情事,另質疑告訴人之機車亦無擦撞傷痕,本件應係告訴人趙俊義自己擦撞護欄而倒地云云,惟此已與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所開上揭車輛有與告訴人趙俊義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伊車右後側車尾、伊車子右後輪有撞擊痕跡,2車碰撞後,伊即向前行駛至路邊停車等語不一,復與卷附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側後輪,確有本件事故後產生之刮擦痕跡等情互為齟齬,被告所為上開辯詞,益徵其亟於掩飾之情,核無可取。另被告又辯稱其貨車車輪高度無法撞到告訴人該款機車後座鐵架,告訴人機車後側亦無撞擊或勾到之痕跡,不能證明被告車子有去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等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交易卷第17頁),經核起訴書原載,本件車禍係被告疏未注意,於超越其右方由告訴人趙俊義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等2人因而均人車倒地等語,嗣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本件應係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前開2告訴人更進一步指出係被告右側車身之「賓啊」〈臺語發音〉部位)勾到告訴人機車之後扶手,而本院經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車禍確係被告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之機車失去重心傾斜至右側護欄牆,業如前述,查無論檢察官或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均無指述本件係被告小貨車後車輪撞到告訴人機車後座鐵架之情事。況參以告訴人趙俊義上揭所述:那時感覺到後面車子碰撞到我,遭碰撞後,我機車車身才會傾斜到右側的圍牆,被告擦撞我的車,就是稍微擦到等語,可知本件肇事車禍之2車接觸之時間甚短,且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遭被告車輛擦撞後並未立即人、車倒地,而係出現重心不穩傾斜至右側護牆磨擦數公尺後倒地,足見2車碰觸力道不太,在此情形下,2車車身接觸後,告訴人機車遭擦撞之處,非必然會留下擦撞痕跡,且對照上開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之證述及當時2車行車動向、車損情形等事實,均足徵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屢以告訴人機車沒有刮擦痕跡,而辯稱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陳思誠固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故前無看到告訴人騎機車於前面之機車道上,當時亦未見前方有車輛;被告之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反面-178頁)。惟證人陳思誠所述被告車輛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已與前述相關事證相違,僅屬片面之說。再證人陳思誠係被告之受僱人,已據證人陳思誠分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1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陳思誠既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其證詞本難期不偏頗被告。復觀之其一方面證述,發生車禍時前方並無車輛,因其只會看前面、無轉頭面對被告之情形,惟他方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車禍時,伊與被告聊天、談事情,至於具體內容或細節忘記了;案發時頭會左右看風景,也有轉頭與被告講話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79-180頁)。衡以證人陳思誠就同一時地發生之車前狀況、與被告聊天談事情之情節,單對發生車禍時前方無車輛之情形記憶深刻,甚且陳述其當時只看前面、無轉頭面對被告,卻對當時與被告聊天談話之具體內容為何不復記憶,更與同一審理期日之相關情節證述歧異,則證人陳思誠前揭選擇性記憶證述,縱利於被告,亦顯係出於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如前所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再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即明,另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右前方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倘被告注意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併行距離,理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均認:此事故之發生應係行駛於趙俊義左方車之被告車輛,行近事故發生地點之彎道欲超越趙俊義之機車時,未與右方趙俊義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分有上揭委員會
102年11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巿政府103年6月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至反面、交易卷第24頁至反面)。再者,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可稽,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趙俊義、趙邱欣嵐2人所受之傷勢,再斟酌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復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業從事鋁門窗之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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