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佑 律師被上訴人 許崇德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烤漆師,雙方約定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2,000元,嗣於101年12月1日起上訴人因業務減縮,竟未與伊協議即片面要求伊停止工作,且每月僅給付相當於10日之薪資予被上訴人,迨102年4月10日上訴人之業務量回穩後,始要求伊繼續工作,復於同年6月27日要求將伊之薪資計算方式由月薪調整為日薪,經伊予以拒絕,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28日至勞工局辦理解雇登錄作業,並於同年7月9日將伊資遣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作業。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減薪期間),未經伊同意即片面排定無薪休假,逕自免除伊出勤義務,伊已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而101年12月至102年4月期間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9,257元、15,257元、15,179元、15,218元、39,316元,顯較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薪資總額260,000元低,上訴人自應給付短少之薪資155,773元。又伊每月薪資為52,000元,上訴人應按月提撥3,12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於伊任職期間計應提撥37,440元,然上訴人僅提撥16,043元,應再提短少之退休金21,397元。另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將伊資遣,應給付伊相當20日薪資之預告工資34,666元及相當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52,000元,另上訴人未給予伊特別休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補發特別休假工資12,133元。再按伊薪資等級,離職後每月所得請領之就業保險金為30,730元,惟因上訴人未依法申報伊薪資數額,致伊於離職後6個月內,每月僅得領取19,805元之就業保險金,計受有差額損失65,550元,亦應由上訴人填補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21,39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薪資結構分為本薪、績效達成獎金及各項津貼等,被上訴人本薪為18,780元,績效達成獎金則係依被上訴人達成之績效計算,並非固定薪資,若未達成則無獎金,嗣伊考量大多數員工均有完成列車噴漆工作,故於102年5月將每月績效獎金併入本薪,惟如有員工因工作品質不佳,致所擔任噴漆工作之列車被拖回修復或重做時,已領之績效達成獎金仍應退還,故該部分不應列入薪資計算。又被上訴人因不願接受伊安排至同位於高雄市之大社廠工作,自無績效獎金及各項到班津貼,伊考量照顧員工,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經雙方協議於被上訴人到班前暫以上月本薪、績效達成獎金及各項津貼總和之1/3支薪,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伊要求停止提供勞務。再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到班後,伊乃核實發放績效達成獎金及各項到班津貼,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伊片面要求自月薪改為日薪,係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伊安排,逕向伊人事主任表示不做了,並自102年6月28日起即未再到班,伊始於102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任職未滿1年,本無特別休假,伊僅須給予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9,125元及1/2個月資遣費13,688元。至伊誤算短提之退休金僅1,177元,而伊就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誤算短申報3,270元,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為11,772元,合計伊須給付35,762元,惟伊已於102年7月29日給付被上訴人39,975元,溢付4,213元,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133,223元、預告期間工資17,333元、資遣費24,202元、就業保險金差額損失65,550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19,369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0,333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補提繳19,36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績效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故計算被上訴人薪資時,應以本薪18,780元作為準。又被上訴人因不願配合伊調職之要求,兩造乃協議支薪1/3,伊自無再補發系爭減薪期間薪資之義務;而兩造係屬合意終止,伊雖同意給付相當1/2個月薪資之資遣費13,688元,惟此係基於體恤及照顧員工而給付,縱伊有給付義務,金額亦應以月薪18,780元計算,原審計算之金額有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伊自101年7月起每月薪資47,500元,而自102年4月起每月薪資52,000元,原審計算標準並無錯誤;又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並非合意終止,故伊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另兩造就系爭減薪期間從未達成支領1/3薪資之合意,上訴人所辯均非事實,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高鐵公司合約期間擔任烤漆師傅,負責高鐵列車外觀修復,工作地點為高鐵燕巢廠區。
㈡、上訴人所承攬之高鐵燕巢廠工作於101年11月18日結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初係回到上訴人公司之大社廠區打卡,2天後至102年4月10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5,833元。嗣上訴人再度承攬高鐵之工程,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重新返回上訴人處,並至高鐵燕巢廠區工作。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每月領取薪資明細即如原審卷第40頁薪資單所示。
㈣、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28日起即未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於當日至勞工局辦理解雇登錄作業,並於102年7月9日退保。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共為被上訴人提撥16,043元之勞退金。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已給付被上訴人39,975元。
㈦、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6個月失業給付118,83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減薪期間短少之薪資?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與固定性給與不同,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依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因此,所謂工資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伙食津貼、獎金、紅利等,如均係按月固定支給,則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予。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6日任職起至
101年11月間,每月固定之薪資項目均包含本薪、交通津貼、房屋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油資,合計共47,500元乙節,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烤漆員工蔡○○於原審亦證稱其每月薪資固定為47,500元,沒有說有區分績效獎金或津貼的項目,其任職期間未曾因工作未達應有品質而遭扣款,亦未曾聽上訴人這樣說過,如果車子做得不好拖回來,烤漆工就是要負責重做做到好,其是領月薪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是上訴人每月給付之上開項目,均應認係被上訴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均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是被上訴人於勞資關係常態性期間每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即為47,500元,此由被上訴人任職未滿1個月之101年7月及系爭減薪期間,上訴人均係依每月47,500元按比例計算薪資亦可推知,是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起之每月薪資應以47,500元計算,已屬至明。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
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無薪休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以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98年4月24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98年3月5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所謂經營風險或經濟風險係指實施勞動程序對於雇主並無障礙,但其實施之結果對於雇主無經濟的利益,即若雇主是基於市場原因,缺乏訂單而無法提供勞工工作,以致於勞工現實提出勞務或言詞提出勞務時,無法受領,即係基於雇主之原因之不能受領,此乃屬雇主之經濟風險,雇主自不得將工資危險轉嫁給勞工,是如未經勞資雙方協議,雇主單方面以無薪假方式停工,無薪假停工期間之工資,雇主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之。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減薪期間之薪資以原薪資總額1/3
支付已達成協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人事、會計人員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調派被上訴人至大社廠工作,被上訴人有去1、2天後就不去了,其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因為那不是被上訴人之工作,並有與上訴人約定,但約定內容為何其不清楚,亦不知後來是被上訴人自己不去,還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不用來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依證人曾○○所述,上訴人確曾於101年11月18日後將被上訴人調派至大社廠區清洗散熱片工作(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然其對被上訴人事後為何未再上班並不知悉,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蔡○○則證稱其在上訴人高鐵燕巢廠區擔任烤漆工,烤漆工裡只有
3人是正職的,即其與被上訴人、甲○○,101年11月最後一列車完成後,其等3人還有在燕巢廠搭鷹架,也有至大社廠洗散熱片,上訴人在101年11月底時打電話通知其說現在車子沒有辦法進來,要過年後才能進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其等3人先去找看看有無臨時工可以作,等車子進來有工作再找其等回去工作,這段期間每個月先領1/
3的薪資,並未提到可以回去大社廠區工作的事情,其亦從未至大社廠區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與上訴人所稱其有提供大社廠之工作並不相符,且證人蔡○○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減薪期間已達成薪資合意,縱其與甲○○對減薪乙事均無異議而同意接受,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達成相同之協議,上訴人上訴後另以該減薪約定有利於勞工,勞工依常情均會接受云云為辯,仍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確與被上訴人達成減薪合意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無薪假政策,而上訴人係因未承攬到高鐵工作而有停工之需,自屬上訴人經營上之風險,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自仍應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薪資給付被上訴人。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系爭減薪期
間原可獲得之薪資應為205,833元(計算式:47,500元×
4又1/3個月=205,833元),然其因上訴人實施無薪休假而僅領得72,610元(不扣除勞健保費用,計算式:19,833元+15,833元+15,833元+15,833元+5,278元=72,610元),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系爭減薪期間之薪資差額133,223元,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為合意終止?上訴人復辯稱當初係被上訴人自己打電話表示不要做了,兩造係屬合意終止云云,惟證人曾○○於原審係證稱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向其表示要上訴人對其資遣,可能是說工作內容,如果績效獎金要改成以每輛列車計算就請上訴人予以資遣,上訴人在102年6月28日當天就通報勞工局解僱被上訴人,至於是引用勞基法何規定其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依上開證詞,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曾向證人表達其不同意變更薪資計算方式,惟被上訴人該次陳述既非向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曾直接與被上訴人協調離職時間、條件等重要事項,本院尚難憑上開證人所述遽認兩造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就其係於102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乙事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自屬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金額為若干?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而預告期間之工資應以雇主依法預告終止時,預告期間當時勞工可得之工資為計算基準。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
102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亦自102年6月28日起未再上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
102年6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計為11個月又23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10日前預先告知,若未告知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1日起每月工資調升為52,000元乙節,此有前開薪資表可佐,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計為17,333元(計算式:52,000元×1/3=1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金額為若干?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可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1個月又23天,而其平均工資即應以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6月27日之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領取之端午津貼,非屬其基於勞動對價可領得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此,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日工資為1,645元【《47,500元×3/31)+47,500元+47,500元+47,500元+50,500元+52,000元+48,208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日(3天+28天+31天+31天+30天+31天+27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月30日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9,350元(計算式:1,645元×30天=49,350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202元(49,350元×358/365×1/2=24,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就業保險金差額之損害?金額為若干?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勞工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時,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可領取按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計算之失業給付,最長可領取12個月,如因雇主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可請領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就該短少金額可向雇主請求賠償。又就業保險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前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申請失業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8,293元之70%,發給6個月計118,830元,已如前述。
惟被上訴人自任職以來每月薪資均在47,500元以上,上訴人本應為被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為43,900元,則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為30,730元(43,900元×70%=30,
730元),6個月共計可領取184,380元,今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僅領取失業給付118,830元,受有差額損害65,550元,其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撥勞工退休金?金額為若干?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即如附表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對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與實際所提繳金額之差額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19,36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計應給付被上訴人24,038元(133,223+17,333+24,202+65,550=240,308),並補提繳19,369元之勞工退休金,扣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業已給付39,975元,原審認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333暨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19,369元至被上訴人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年月份│原告每月應│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應提│被告公司實│短少提撥勞│││領薪資│投保薪資分│撥勞退金│際提撥勞退│退金││││級表每月應││金│││││投保薪資││││├─────┼─────┼─────┼──────┼─────┼─────┤│101年7月│41,167元│42,000元│2,520元│939元│1,581元│├─────┼─────┼─────┼──────┼─────┼─────┤│101年8月│47,500元│48,200元│2,892元│1,127元│1,765元│├─────┼─────┼─────┼──────┼─────┼─────┤│101年9月│47,500元│48,200元│2,892元│1,127元│1,765元│├─────┼─────┼─────┼──────┼─────┼─────┤│101年10月│50,500元│50,600元│3,036元│1,127元│1,909元│├─────┼─────┼─────┼──────┼─────┼─────┤│101年11月│47,500元│48,200元│2,892元│1,127元│1,765元│├─────┼─────┼─────┼──────┼─────┼─────┤│101年12月│47,500元│48,200元│2,892元│1,127元│1,765元│├─────┼─────┼─────┼──────┼─────┼─────┤│102年1月│47,500元│48,200元│2,892元│1,127元│1,765元│├─────┼─────┼─────┼──────┼─────┼─────┤│102年2月│47,500元│48,200元│2,892元│1,127元│1,765元│├─────┼─────┼─────┼──────┼─────┼─────┤│102年3月│47,500元│48,200元│2,892元│1,127元│1,765元│├─────┼─────┼─────┼──────┼─────┼─────┤│102年4月│50,500元│50,600元│3,036元│1,152元│1,884元│├─────┼─────┼─────┼──────┼─────┼─────┤│102年5月│52,000元│53,000元│3,180元│1,152元│2,028元│├─────┼─────┼─────┼──────┼─────┼─────┤│102年6月│48,208元│50,600元│3,036元│2,634元│402元│├─────┼─────┼─────┼──────┼─────┼─────┤│102年7月││││790元│-790元│├─────┴─────┴─────┴──────┴─────┴─────┤│被告公司短少提撥之退休金總計為19,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