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高智邦
被   告  陳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
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6月22
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733元(含本金3,653元及利
息8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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