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可持卡消費
,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依約
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
予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