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張恒德
盧嬌妹 (即 邱創榮 之繼承人) 邱錫勛 (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邱秀燕 (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邱秀珠 (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邱秀雲 (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邱秀春 (即邱創榮之繼承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錫清 (即邱創榮之繼承人)被告 張茶妹 (即 邱鼎榮 之繼承人)
邱秀娥 (即邱鼎榮之繼承人) 邱秀玲 (即邱鼎榮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蓮 (即邱鼎榮之繼承人)
邱瑞龍 (即邱鼎榮之繼承人)被告 陳文仔 (即 林清輝 之繼承人)
麗幸中原靖 (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春妙 (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秀女 (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春宏 (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陳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即邱創榮之繼承人就被告張恒德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2年8月30日以花登字第021925號登記、登記次序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即邱鼎榮之繼承人就被告張恒德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2年10月30日以花登字第028050號登記、登記次序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子文就被告張恒德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3年8月15日以花登字第024747號登記、登記次序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子文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即林清輝之繼承人就被告張恒德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0月11日以花登字第031048號登記、登記次序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即林清輝之繼承人就被告張恒德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1日以花登字第036420號登記、登記次序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陳子文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張恒德、邱瑞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子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被告邱創榮、邱鼎榮及林清輝,然因上開3人已死亡,故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為被告,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未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恒德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發本
票,詎料其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104年3月25日止,欠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0,93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查,被告張恒德名下所有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至83年間,分別設定5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子文、邱創榮、邱鼎榮、林清輝,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與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25日至84年2月27日間,距今皆已逾20年。原告本應就系爭土地先行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事執行處受理案件僅為形式審查之原則,本件將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初即因「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顯無執行實益」而視為撤回。然上開抵押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滿至今,均未曾行使抵押權或聲明參與分配,顯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僅是未為塗銷。被告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將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益(依公告現值上開土地價值約287,000元),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
要旨,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借貸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交付明細記錄等,是否確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就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之抵押權設定,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上開抵押權人並未對被告張恒德就抵押債權進行追索,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應塗銷,則原告為被告張恒德之債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張恒德怠於行使其權利,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恒德請求其餘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爰依民法第880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秀燕、邱秀雲、邱秀春、邱秀珠、盧嬌妹、邱錫勛、邱
錫清:其他銀行之債權都還在,為何其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恒德沒有還錢,其等也未實行抵押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最近還在拍賣被告張恒德之土地,其等均找不到他的人,一直聽說他過世等語。又被告邱錫清補充:其父親在世時,認為這筆錢應該拿不到,所以未實行過抵押權,其母親還在世,另外還有6個兄弟姊妹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子文:被告張恒德向其借了30萬元,當初借錢時稱1個
月後就要還,但仍未清償,至今找不到人。被告張恒德應該依照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之清償日還錢,且其未實行過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邱秀蓮:是法院通知才知道本件,因其母親年事已高,不
知道此事,也不知道有無向被告 張恆德 要過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張恒德、邱瑞龍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恒德積欠其390,931元及利息,而被告張恒德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存有邱創榮、邱鼎榮、陳子文、林清輝等人為抵押權人之第二至六順位之抵押權。而邱創榮、邱鼎榮、林清輝業已死亡,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為邱創榮之繼承人;被告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為邱鼎榮之繼承人;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為林清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20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登記抵押權人為邱創榮之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25日;登記抵押權人為邱鼎榮之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為83年1月28日;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陳子文之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為83年10月26日;登記抵押權人為林清輝之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分別為84年1月6日、84年2月27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上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應已罹於時效,且上揭抵押權業已經過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上揭抵押權均應已消滅無訛。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張恒德之債權人,其名下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惟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被告張恒德怠於行使塗銷,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張恒德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所有權利。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邱創榮、邱鼎榮、林清輝,業分別於99年12月7日、92年12月7日、99年1月8日死亡,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為邱創榮;被告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為邱鼎榮;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為林清輝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上揭抵押權,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自應由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彼等所繼承之抵押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邱創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就系爭土地於82年8月30日以花登字第021925號登記、登記次序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72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邱鼎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就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30日以花登字第028050號登記、登記次序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陳子文就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5日以花登字第024747號登記、登記次序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林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就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11日以花登字第031048號登記、登記次序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確認林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就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日以花登字第036420號登記、登記次序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子文將上揭抵押權塗銷;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就各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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