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台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管治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周原正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棍貳支、口罩壹個、黑色尼龍繩壹包、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隻、雨衣壹件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木棍貳支、口罩壹個、黑色尼龍繩壹包、安全帽壹頂、手套壹隻、雨衣壹件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遭甲○○索討,乙○○因需款孔急,遂利用其前曾與丙○○交易 牛樟芝 之機會,知悉丙○○在經營牛樟芝買賣及其住處位置,竟於民國104年7月初,與甲○○商議,欲以丙○○有不正男女關係為由向丙○○強取財物,並先前往丙○○位在花蓮縣富里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勘查,再邀得戊○○參與,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在臺東市豐源國小,謀議攜帶手套、安全帽、雨衣、繩索、木棍等物品作為遮掩臉部及強盜之用,並推由甲○○負責談判,復於作案前,由甲○○駕駛租用之計程車搭載戊○○、乙○○,三人共同驅車前往丙○○住處勘查地形、模擬犯案過程、離開之路線及方式。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在臺東火車站,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兩人會合,並將上揭機車抬入前揭貨車,再由戊○○駕駛前揭貨車搭載甲○○、乙○○,一同前往丙○○住處。然因恐貨車目標明顯,三人即在丙○○住處附近,覓得隱密停放前揭貨車處所後,先將上揭機車之車牌取下,再穿戴全罩式安全帽、雨衣、口罩及手套,乙○○並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再折斷成2截(長度均約91公分、直徑分別約為3公分、2.5公分)分別予甲○○、戊○○為強盜財物之犯案工具,戊○○則另拿黑色尼龍繩1包,再以三貼方式,共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20時52分許抵達丙○○住處。甲○○叫門後,發現丙○○住處門並未上鎖,乃直接開門進入,乙○○、戊○○再依序進入。嗣丙○○之子丁○○聽聞聲響後自房間走出查探,甲○○逼問丁○○丙○○之下落及牛樟芝藏放地點,乙○○、戊○○則分站丁○○兩側,因丁○○表示不知情,甲○○即持木棍揮打丁○○之腹部、左臉頰,丁○○因此憤而徒手抓住甲○○之脖子,戊○○見狀即持木棍揮打丁○○之右側大腿,致丁○○之腹部及右側大腿受有紅腫之傷害,三人以此之方式施強暴、脅迫,而使丁○○不能抗拒,甲○○再命丁○○雙手高舉、進入房間、背對渠等蹲下,甲○○並在丁○○口中塞布,同時,乙○○與戊○○則在屋內搜尋牛樟芝。隨後乙○○尋獲牛樟芝(共16臺斤,市價約新臺幣160萬元),並由戊○○幫忙裝袋得手後,戊○○再進入丁○○所在之房間將丁○○雙手綑綁。於同日21時許,甲○○、戊○○、乙○○擬攜帶強盜所得牛樟芝離開,然丙○○恰於此時返回住處,發現三人後,質問發生何事,渠等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丙○○扭打,致丙○○臉、頭部鈍挫傷、右前臂及手背多處擦傷、左前臂瘀腫等傷害。幸得丁○○於其等扭打之際掙脫繩索,並協助丙○○與三人對抗,將甲○○當場制伏,戊○○、乙○○則逃出屋外後又折返,因丙○○持鐵條與戊○○、乙○○對峙後,二人始悻悻然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再改乘停放在隱密處之前揭自小貨車返家。丙○○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乙○○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戊○○、乙○○(下稱被告三人)對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以前述方式為強取財物之行為,並於離去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致告訴人丙○○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3至220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本案相關照片4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警卷第35、37至69頁、偵卷第76至78、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三人均辯稱渠等事前謀議之內容為恐嚇取財等語,然渠等就係構成何種罪名,被告甲○○坦認強盜罪,被告戊○○、乙○○均表示由辯護人為其等主張。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為:告訴人丁○○身體或精神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復被告甲○○、戊○○在拿取牛樟芝前,並無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脅迫,故被告三人所為應僅該當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另就是否居於主導地位,是否就強迫、脅迫之行為與被告甲○○、戊○○有犯意聯絡,為被告乙○○提出辯護。
二、茲就上開所爭執之部分,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強盜案係由被告乙○○提議,並由被告三人事前共同謀議: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之前妻幫他簽本票,她叫我們去找乙○○,我們才認識,乙○○知道丙○○的底,提議以丙○○玩朋友女人名義敲詐、恐嚇丙○○,並提議買安全帽、雨衣、手套,因為乙○○認識丙○○,要掩飾身份,所以他連聲音都不要出,安全帽、雨衣是我買的,棍子是乙○○說帶去用嚇的,繩子是乙○○說要綁丙○○的,要離開前至少不要讓他打電話報警,讓我們可以安全離開。作案之前我跟乙○○去現場看過三、四次,戊○○去一次,我們要去看摩托車要藏哪裡,看丙○○住處長什麼樣子,也規劃如何跑等語(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至207頁),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乙○○,認識2年多,我不認識甲○○。我跟乙○○借2、3萬元但都沒有下文,他可能看我需要用錢才邀我,他說去現場我們來拼拼看,拼看看應該是竊取的意思,我們去豐源國小等甲○○開車來去看現場,回來後乙○○也沒有說什麼,隔天他打電話給我,我們三人約在更生路 馬蘭榮民 之家談,乙○○說丙○○在外面亂搞別人老婆,我就說用這個名義去丙○○家去修理丙○○,順便要他交出牛樟菇。協議後乙○○陸續拿三頂新的安全帽跟雨衣給我,說怕別人認出來,交代我準備手套、繩子,事前也有講好要帶棍子,繩子是要綁被害人手,不讓他去報警,棍子是拿去教訓被害人,手套怕留指紋等語(偵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14、215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三人事前謀議內容為取得牛樟芝,並表示被告三人中僅有其認識丙○○,只有其擔心會被認出來等情(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卷二第42頁背面),互核渠等所述,佐以扣案之木棍2支、黑色尼龍繩1包,被告乙○○於本件強盜犯行前,對於以告訴人丙○○有不正男女關係為由,要取得牛樟芝乙情,與被告甲○○已有所謀定,並找來被告戊○○參與,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察看地形及逃亡路線,並事先準備繩索、木棍以為綑綁、嚇阻告訴人,以免渠等抗拒或報警;又為避免強盜犯行日後遭警循線查緝,將前揭貨車停在隱密處所,並將上揭機車車牌取下作為犯案工具,足認被告三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事前謀議對告訴人施以不法強暴、脅迫進而剝奪行動自由以取得財物,被告三人辯稱渠等原先謀議內容為恐嚇取財等語,顯非可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翻稱:當時是甲○○提議用外面有女人的名義去教訓丙○○,基於何種立場幫女方要問甲○○,絕對不是我說丙○○外面有女人,是到告訴人住處才臨時起意要拿牛樟芝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42頁),然經告訴人丙○○到庭證稱:我跟乙○○已認識6、7年,他曾叫我拿牛樟芝到臺東,我不認識甲○○跟戊○○,我跟被告三人均無糾紛,乙○○有講到什麼女人的,根本就沒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卷二第43頁背面至44頁),核與被告三人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並無冤仇,毫不認識,無從知悉告訴人丙○○之事業、交友狀況,即無可能提議替人下手教訓告訴人丙○○,或強取牛樟芝,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乙○○此部分所證,顯屬為減免己身責任之詞,不足為採。據此足見乙○○於本件強盜犯行,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對於本案全部流程,參與之各階段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且利用被告甲○○、戊○○之行為分擔,以達其強取財物之目的,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與另外兩名被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殊非可採。
(二)被告三人共同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
1、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通知恫嚇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然尚有自由意志,亦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或暴力強暴、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2、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當天晚上我原本在房間裡用電腦,20時50分我聽到客廳有聲響,打開房門查看,看到三個人穿雨衣、戴安全帽及口罩進來,一開始是戴黑色安全帽的人問我話,並拿棍子打我的肚子,另外二個戴淺色安全帽的站在我左右二邊看著我,其中一人與黑色安全帽的一樣拿棍子。我說我沒辦法代表我爸爸處理,黑色安全帽又拿棍子打我的左臉頰,我有點生氣,用手抓他脖子說你講就講,可以不要動手,另外淺色安全帽持棍者,就拿棍子打我的右大腿。黑色安全帽的問我你爸爸的牛樟芝放哪,我說我不知道。黑色安全帽的就跟另外二人說看有沒有什麼值錢的全部搜一搜,然後就叫我進房背對他,蹲坐在地上,雙手放後面,其中一人就開始綁我的手,拿布塞我的嘴巴,讓我無法說話,我因為背對他們,所以不清楚是誰綁我的手、以及塞布到我嘴裡。他們找到牛樟芝準備要離開時,剛好我爸爸回來,我爸爸質問說你們在幹什麼,後來就開始打起來,沒有幾秒我就站起來,直接扯掉綁在我手上的繩子去救我爸等語(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甲○○自承當時頭戴黑色安全帽,負責看守告訴人丁○○及與之對話,復將布塞入告訴人丁○○口中等情;被告戊○○坦認亦持木棍,後並負責綑綁告訴人丁○○乙節,兩人均不否認其等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丁○○之情形(偵卷第186、194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9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存卷可稽(警卷第41頁)及扣案之木棍2支、黑色尼龍繩1包可證;且衡以被告甲○○、戊○○、乙○○之身高,分別為171公分,178公分、168.5公分,相較於身高約173至174公分之丁○○(詳本院卷一第194頁),自具有人數及體型上之優勢,當時告訴人丁○○係單獨一人在家,手無寸鐵,又當時被告甲○○已多次以持木棍揮打,再由被告戊○○、乙○○分別佇立在告訴人丁○○兩側,戊○○再以木棍揮打,告訴人丁○○身為一心智健全之人,當知若激烈反抗,亦可能觸怒被告三人,渠等隨時可藉由身材、人數之優勢及手持之木棍聯手發動攻擊,顯然無能為力而招致更嚴重之後果,此由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打臉頰的時候我有抓住對方的脖子,另一犯人就往我的大腿後面打一下,因為怕就鬆手不敢再動,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打三個人,所以不敢再反抗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足徵告訴人丁○○係因被告三人之舉動而處於身體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求自保,無從對被告三人施以任何抵抗或反擊,是被告三人所為當已對告訴人丁○○之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之危險,在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處於被脅迫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3、另就告訴人丁○○係於何時遭被告戊○○綑綁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先叫被告戊○○、乙○○搜尋財物,再命告訴人丁○○進入房間,係於被告乙○○取得牛樟芝後,三人欲離去之際,因被告甲○○表示不會綁,才由被告戊○○將告訴人丁○○綑綁等語(偵卷第186、196頁、本院卷第203頁背面、2
04、206頁背面、208、212、215頁),核與告訴人丁○○所證進入房間即遭綑綁不符,惟告訴人丁○○亦結稱:因為我都背對他們,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所以不確定我被綑綁時,被告三人是否已找到牛樟芝;從我看到被告進來到被綑綁、從我被綁到我爸爸回來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4頁),足知其因背對被告三人,而無法得知渠等之行動。復觀諸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三人係在20時52分24秒進入告訴人住處,21時1分42秒告訴人丙○○返家(警卷第41至43頁),是從被告三人進入被告住處至告訴人丙○○返家之時間僅有9分鐘,顯與告訴人丁○○所述時間相違,然一般人在未正確核對鐘錶情形下,對時間經過久暫本難期精確,且一般人對時間的感覺會依環境而有所改變,若處於驚慌、緊張或害怕之情況下,通常感受到時間突然放慢,似乎會持續得比實際上還要久。而告訴人丁○○因被告三人之舉動而處於身體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有如前述,故告訴人丁○○正處於緊張、慌亂之狀態,不無可能誤認其遭綑綁、限制行動歷時甚久。又告訴人丁○○另證稱:其中一名犯人跟其他兩個人說,去找牛樟芝,跟我對話的犯人叫我到房間裡蹲下等情(本院卷第1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戊○○已與被告乙○○進行財物之搜尋,自無法同時綑綁告訴人丁○○,故應認告訴人丁○○係在被告三人取得牛樟芝,欲離去之際方由被告戊○○綑綁。
4、至辯護人雖辯稱:在拿取牛樟芝前,被告三人並未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或告訴人丁○○可掙脫繩索,並非不能抗拒等語,然被告三人在綑綁告訴人丁○○之前,所為如何壓抑告訴人丁○○之自由意思,至使不能抗拒,已該當客觀上足以抑制一般人意志之要件,已如前述,而與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通知他人,使生畏怖心之情形全然不同,又告訴人丁○○事後是否能掙脫繩索,亦無礙於被告三人強盜行為已完成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嫌乏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為渠等辯護之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加重強盜、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被告甲○○另聲請調閱告訴人住處之未經剪輯、有聲音之監視器畫面,惟案發當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並有翻拍畫面15張及光碟1張存卷可查(警卷第41至48頁),告訴人丙○○復到庭證稱:監視器只能錄到影像,沒有聲音,光碟我都給了,我沒有裁剪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之適用
1、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次按侵入住宅為刑法第
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
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及被告甲○○、戊○○於實行強暴行為時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並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既均已結合於加重強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
2、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戊○○所持之木棍,長度均為91公分,直徑分別約為3公分、2.5公分,質地堅硬(詳本院卷二第47頁),並使用於揮打脅迫告訴人丁○○之用,致告訴人丁○○之腹部、右側大腿受有紅腫之傷害(見警卷第59至60頁之照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亦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1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強盜取得牛樟芝後欲離去之際,適逢返家之告訴人丙○○,方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另行起意,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顯見被告三人就上開二犯行之犯意各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內涵及法益持有者均相異,自無僅論以單一一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不罰之後行為範疇,則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屬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傷害罪云云,容屬誤會。
(四)被告乙○○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刑宣告;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③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經臺東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接續於上開①②案件執行,於10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甲○○於本件之犯案手段與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艱苦,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所提出之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在被告乙○○邀約下,事前謀議,持木棍2支等兇器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丁○○強盜財物,市價高達160萬元,並於得手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心理恐懼甚深,犯罪情節重大,自應嚴懲,惟考量渠等所持兇器之種類尚與一般加重強盜案件中持刀械、槍枝有別,並念渠等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所強盜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均到庭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及檢察官從重量處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另斟酌被告戊○○首先坦承客觀犯行,被告甲○○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乙○○提議為本件強盜犯行,扮演發動前開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卻託辭責任,足見犯後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戊○○並無前科,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被告乙○○則有如前(四)所述之科刑紀錄;暨被告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5萬多元,已婚,有2名身心障礙者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之母親需其扶養,因本案其子放棄就學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戶籍謄本影本1張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卷二第52頁);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6、7萬元,有1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分別有中度、重度智能障礙之母親、胞姐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並因遭告訴人壓制而受有頭部、臉部、胸部、背部及左手前臂挫傷、兩側小腿壓痛、左側髕股線性骨折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36頁,此部分未據被告甲○○告訴);被告乙○○陳稱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甫就讀大學之子女,從事伐木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木棍2支、口罩1個為被告乙○○所有;扣案之黑色尼龍繩1包為被告戊○○所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手套1隻、雨衣1件為被告甲○○所有,均供被告三人共犯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三人共同所犯加重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三人共犯為本案強盜犯行時,另攜帶之安全帽2頂、口罩2個、雨衣2件、手套2雙、手套1隻固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惟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戊○○、乙○○於案發後丟棄等情,經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simole牌1支、黑色行動電話nokia牌1支、黑色行動電話samsung牌1支、機車號牌000-000號1個、鑰匙4支、手套1雙,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然核與本案無關;及扣案之鞋子1雙、外套1件雖為被告甲○○所有並穿著至犯罪現場,惟不過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難認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有絕對之影響,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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