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0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補充「證人李文財、 李政霖 、 蘇榮津 警詢時之證詞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家暴傷害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其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