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國物兒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其故意違反保護令,法紀觀念薄弱,並考量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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