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廖肇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廖肇信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經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苗栗○○○○○○○○○,以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憑,另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設籍於苗栗○○○○○○○○○,且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查無資料,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觀諸上揭事實,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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