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載:警察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只是在上址上班,不知 盧於漢 等人從事何業云云,惟可知本件被告甲○○即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常業重利案中同案被告盧於漢、 戴聖弦 、 黃明達 於該案偵審中一再指稱為該地下錢莊負責人之甲○○,另證人即該「台北總採購處」之職員 賴美玲 、 林錦峰 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重利等案件中,亦證稱老闆是甲○○,不是盧於漢(見該卷第六十五頁)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卷無訛,故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林錦峰、賴美玲、黃明達、盧於漢、 戴聖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後修訂,較有利被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盧於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盧於漢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裁判之法條條文:
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