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郡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最後一行關於「附表一所示」均更正為「變電器、電瓶、魚網各一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最後一行關於「附表一所示」有所誤繕,依前開說明,均更正為變電器、電瓶、魚網各一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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