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正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正字第1號上訴人 林朝彬
林楷晉 林朝枝 林朝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表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參加人 馮子龍
馮子耀 馮世平 馮文欣 馮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表人林姿妙」漏列訴訟代理人林恒毅律師,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表人林姿妙訴訟代理人林恒毅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聲請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