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紹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紹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林桀杅 在該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所長 黃一航 盤查,而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有 吳沅澄 、 江益德 等4人,為避免其亦遭黃一航盤查,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遽然朝吳沅澄、江益德等4人處倒車,吳沅澄、江益德因閃避不及而遭擦撞,吳沅澄受有右手指第4指挫瘀傷、右手第5指甲旁擦傷,江益德則受有右腰部挫擦傷之傷勢,詹紹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查詢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沅澄、江益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沅澄、江益德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沅澄、江益德並撤回本件之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