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武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財物皮包侵占入己,所為可議,惟事後業已將該只皮包及部分財物歸還予被害人 劉育安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犯相同罪名之財產犯罪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深藍色皮夾1只(內含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新臺幣壹仟元紙鈔3張、伍元硬幣1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其餘財物(即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誠品書局會員卡各1張),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度屬人性,多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本院因認此等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