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張剛毓 相對人 邱保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自104年8月23日借款日起,已多次還款匯入相對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其已清償向相對人所借欠款,總還款金額為16萬8000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已清償向相對人所借欠款云云,縱或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