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439號聲請人國豐雷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峰 相對人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110年度票字第0004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9年2月28日5,0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TH0000000002109年2月28日5,000元109年5月31日109年5月31日TH0000000003109年2月28日5,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TH0000000004109年2月28日5,000元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TH0000000005109年2月28日5,000元109年8月31日109年8月31日TH0000000006109年2月28日5,000元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30日TH0000000007109年2月28日5,000元109年10月31日109年10月31日TH0000000008109年2月28日5,000元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TH0000000009109年2月28日5,000元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TH0000000010109年2月28日20,276元110年1月31日110年1月31日TH0000000011109年2月28日20,276元110年2月28日110年2月28日TH0000000012109年2月28日20,276元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TH0000000013109年2月28日20,276元110年4月30日110年4月30日TH0000000014109年2月28日20,276元110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TH0000000015109年2月28日20,276元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TH0000000016109年2月28日20,276元110年7月31日110年7月31日TH0000000017109年2月28日20,276元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TH0000000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