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彭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404,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與相對人 邵雅琳 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並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經新竹南寮郵局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通知相對人招領,復於110年6月21日因「未經領取」而遭退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是自新竹南寮郵局通知相對人領取系爭存證信函迄今已逾二十日,相對人仍未行使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3月30日新院嶽106年度司執全武字第25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供1,404,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述可知其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亦難認相對人完全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於撤銷假處分執行後,雖向相對人原戶籍址地「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權利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派員至上開地址現地查訪,該址住戶表示相對人已無居住該址很久,且戶長已將相對人遷出該戶籍,另查相對人確已於108年10月28日遷入「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號」等情,有110年8月4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17185號函、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既早於108年10月28即已遷離「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之原戶址,而聲請人於110年6月2日卻仍將系爭存證信函向該址為送達,即與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稱情形有間。從而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