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地秤
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均不思憑
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伍地秤、郭明甲、張平雷均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黃茂盛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等情,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張平雷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象棋│1組│├──┼──────────────┼───────┤│2│骰子│2顆│├──┼──────────────┼───────┤│3│伍地秤之賭資│新臺幣70元│├──┼──────────────┼───────┤│4│黃茂盛之賭資│新臺幣30元│├──┼──────────────┼───────┤│5│郭明甲之賭資│新臺幣270元│├──┼──────────────┼───────┤│6│張平雷之賭資│新臺幣10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伍地秤
黃茂盛郭明甲張平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及張平雷等4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街河堤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互相對賭(俗稱「象棋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每人依序分得4顆象棋,再由各人輪流摸牌及放牌,如有自摸者即為贏家,可向其他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賭資,如係「放槍」者則需向贏家支付10元之賭資。嗣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組,骰子2顆及伍地秤之賭資70元、黃茂盛之賭資30元、郭明甲之賭資270元、張平雷之賭資100元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及張平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伍地秤之賭資70元、黃茂盛之賭資30元、郭明甲之賭資270元、張平雷之賭資100元、骰子2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地秤、黃茂盛、郭明甲及張平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合計47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