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浩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浩鈞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光明十四街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羅仁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吉星檳榔」前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