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鄭金源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1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6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0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07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1月2日起算至109年1月1日止期滿;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08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足堪認定。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名、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參以本件受刑人於犯前案經本院判決後,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危險性,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且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更構成刑事犯罪等情,詎其於前案獲得緩刑之寬典,卻不知珍惜良機、恪遵法規、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已可見其自制力不足,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薄弱,且其後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數值甚高,不法內涵非輕,其一再枉顧公眾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顯非偶然誤蹈法網,而有一定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堪認受刑人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可認前開緩刑宣告,尚無從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己身行為,而無法達到矯正之效果。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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