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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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庭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庭光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庭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鍾庭光」之後,應補充記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補充「屏東縣○○○○○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則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同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兩種加重條件,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數種加重條件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被告同時有上開兩種加重條件,造成一個過失行為,應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11月29日開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機車之人,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之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鍾庭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庭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東寧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竟貿然闖紅燈行駛穿越上開路口欲左轉五權路(往北),適 張晉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鍾庭光駕駛之機車撞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張晉榮委由 劉嘉裕 律師、 鍾美馨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庭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