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克偉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富豪花園社區」租屋處之地下室,見 李世城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支,拆卸上開機車前煞車零件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嗣李世城發現零件組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李克偉,於10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至李克偉位於上址社區5樓租屋處,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於門口油漆桶內扣得上開前煞車零件組(已發還),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為使用之梅花扳手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克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世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梅花扳手2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扣案物照片3張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645號偵查卷第17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0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罪,又其所竊得贓物之價值據被害人指訴約僅6,0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2645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所竊得之煞車零件組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再者,被告係在其租屋處之地下室行竊,非侵入一般住宅內竊盜,相對危險性較低,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準此,綜合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與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妄以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衡以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梅花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