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
1月19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後述①案徒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20公克,驗餘淨重0.18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4
2號偵查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9406號偵查卷第6至9、20、21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82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181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3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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