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764、7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瑞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8號、96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黃瑞隆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黃瑞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瑞隆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瑞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某保全公司,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4日上午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盤查黃瑞隆時,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經黃瑞隆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黃瑞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前址保全公司,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下盤查黃瑞隆時,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經黃瑞隆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10月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2年10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0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8號、96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瑞隆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
被告因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明確區分,且其係經警採尿送驗後,始再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