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李謦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以溪警分偵社字第101000334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謦羽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謦羽之同居人與關係人 鄭雅蓉 之配偶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為幫同居人追討工程款,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連續以電話及前往關係人鄭雅蓉工作地點之方式催討工程款,致關係人鄭雅蓉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詢之被移送人李謦羽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至關係人鄭雅蓉辦公處所,及於
10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親至關係人鄭雅蓉辦公處所,並於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15分傳送簡訊予關係人鄭雅蓉以催討債務,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催討債務,沒有騷擾關係人鄭雅蓉,整個事件只是金錢糾紛等語。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鄭雅蓉之檢舉陳述為其論據。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先後於101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至關係人鄭雅蓉辦公處所,及於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15分傳送簡訊予關係人鄭雅蓉催討債務,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惟此所謂之「電話騷擾」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本足生疑,另被移送人縱於101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親至關係人鄭雅蓉辦公處所催討債務,依卷存資料亦未顯示被移送人有何妨礙學校教學運作,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且本件被害人為個人,並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述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亦有不符。再者,除關係人鄭雅蓉之指述外,移送機關亦未提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