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輝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銘輝(下稱被告)已知錯誤,不會再犯,且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交保金,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本件已審理終結,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先前係因父親病重始會未到庭而遭通緝,被告父親目前已過世,被告就未來之訴訟程序應會按時到庭,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被告再犯及進行審判,爰裁定自112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犯乃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再者,被告前於111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未到庭,經本院命警拘提未果,於112年1月19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始為警逮捕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1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拘票、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經警詢問被告為何傳喚未到案,被告亦自承:我有收到傳票,但我怕被抓去關所以才沒報到等語,有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係畏罪潛逃,並非家中發生變故等因素自明;況本案甫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自承為擁有製毒技術之人,且製成本案成品後尚未售出獲利,其自有於本案追訴過程中另起爐灶以實際獲利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不輕,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本件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