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韋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新臺幣(下同)共65,902元之貨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屬不該;惟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台鐵維修火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現金65,902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林韋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齊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喜元企業社」負責人 曾漢章 所聘僱之員工,並在「喜元企業社」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韋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02日起至111年2月28日之間,將其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慈惠B」、「我家」、「全聯」、「大冠超市」、「八兩茶飲」、「玉光早點」、「晨間廚房」等客戶所收取而應繳回「喜元企業社」之貨款及不特定顧客隨車購買商品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902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曾漢章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漢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韋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未繳回的部分貨款係因收款後遺失,曾向南州分駐所報案等語,又其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並先挪用等情,惟辯稱:曾跟老闆講好,再從之後的薪水扣等語。㈡證人曾漢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述⒈證明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⒉並未授權任何員工可以把收來的貨款先挪自用後,再從薪水中扣還之事實。㈢證人即「喜元企業社」會計 鍾如燕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⒈證明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⒉證人與店家聯繫後,發現被告帳目不符,告訴人去找被告,被告才坦承侵占公款,並下悔過書。㈣商業登記抄本、「喜元企業社」員工保證書及被告勞保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林韋齊係「喜元企業社」員工之事實。㈤被告林韋齊簽名、捺印之悔過書1份證明被告林韋齊於111年01月27日前有侵占「喜元企業社」應收貨款2萬9000元之事實。㈥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向該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證明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13日向南州分駐所報案其停在慈惠醫專校園內貨車貨款2萬9000元遺失,惟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未發現有人行竊,被告事後再具狀陳報貨款遺失可能係自己開車門或是開窗抽煙時遺失而要求撤回告訴之事實。㈦⒈「喜元企業社」負責人曾漢章提出之客戶送貨單3紙⒉「喜元企業社」負責人曾漢章提出載有「9車現銷」之品項明細2紙⒊「喜元企業社」負責人曾漢章提出之「林韋齊-侵占」表格1紙⒋「喜元企業社」負責人曾漢章提出之林韋齊侵占貨款明細及客戶對帳明細表共15紙證明被告侵占之各筆款項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前開職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本件犯罪所得6590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銥綺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進貨日期應收金額(新臺幣)備註說明1慈惠B110.11.022178元小計:1萬6189元該列係「喜元企業社」提供晶典咖啡凍、晶典茉莉凍、光泉低脂鮮乳等商品予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B棟福利社之應收貨款。110.11.041101元110.11.091988元110.11.111912元110.11.171661元110.11.232325元110.11.251683元110.11.303341元2慈惠B110.12.021272元小計:9218元同上110.12.072282元110.12.161046元110.12.211353元110.12.231595元110.12.281670元3我家110.12.011286元小計:1萬328元該列係「喜元企業社」提供光泉全脂鮮乳、光泉巧克力調和、乳香全脂鮮乳等商品予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我家便利商店」之應收貨款。110.12.03536元110.12.061165元110.12.08980元110.12.10650元110.12.131088元110.12.171158元110.12.20557元110.12.221067元110.12.24730元110.12.271111元4不詳不詳8000元(12月份)經告訴人轉述係被告自稱擦撞別人騎樓遮陽板所付之賠償金5全聯111.01.02900元小計:1100元(扣款金額)指下給全聯之貨比自「喜元企業社」載出去的少,中間的差額即為1100元111.01.05200元6大冠超市111.01.134764元被告自稱貨款遭竊79車現銷111.01.155988元即期品(過期打良品)此列係被告林韋齊駕駛貨車載運「喜元企業社」之商品,途中現貨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後,未將其收受之價金繳回「喜元企業社」,以及被告林韋齊收回即將過期之商品轉售予飲料店而未繳回「喜元企業社」之款項。89車現銷111.01.193880元同上同上99車現銷111.01.20974元同上同上10八兩茶飲111.01.221622元11玉光早點111.01.28720元12晨間廚房111.01.28825元139車現銷111.01.28984元此列係被告林韋齊駕駛貨車載運「喜元企業社」之商品,途中現貨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後,未將其收受之價金繳回「喜元企業社」之款項。14八兩茶飲111.02.101310元共計:65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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