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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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翔選任辯護人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二、經查:
㈠、被告李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逾10公斤,半成品逾7.8公斤,可預見被告將來刑責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罪,被告自承參與製造毒品係為賺取金錢,而其迄今未領得報酬,被告當有於審理過程中另起爐灶、反覆實施製造毒品以實際獲利之可能,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毒品殘害身心健康甚鉅,被告仍參與製造如此大量毒品,所製成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難謂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惟查,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參以被告所犯仍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逾10公斤,半成品逾7.8公斤,數量非少,上開毒品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甚鉅,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先前已有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於本案猶再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係因缺錢花用始參與本件製毒等語,被告當有於審理過程中另起爐灶、反覆實施製造毒品以實際獲利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12月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